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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社会责任的四大热点法律问题

2009-10-29作者 郭沛源 崔征0

法律纠纷通常发生在两方主体之间,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问题而言,这两方主体一般是企业法人和企业利益相关者。企业利益相关者不同,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问题会呈现不同的特征。依据利益相关者的属性,我们可以把企业社会责任涉及的法律问题分为内部法律问题和外部法律问题。内部法律问题发生在企业法人与内部利益相关者之间,外部法律问题则发生在企业法人与外部利益相关者之间。

内部法律问题相对单一,主要是劳工问题,即企业法人(或企业所有者)与员工之间的法律问题。它包括平等雇佣、生产安全、员工福利等,多数都是传统劳动法领域研究的范畴。对于那些采取股份制形式或者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形式的公司,还面临着另一个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问题,那就是委托代理关系下存在的问题,经营者受所有者的委托负责公司的经营和治理,他们应当如何处理对所有者的责任和对社会的责任是此类问题的焦点。

外部法律问题则相对复杂,因为外部利益相关者有许多,既包括以自然人或法人身份存在的供应商、客户、消费者、债权人等,也包括法律主体相对模糊的社区、社会、自然环境等。企业法人和不同的外部利益相关者会存在一定的利益纠纷,从而引起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问题。如果是一家化工厂由于管理不慎,造成当地的水源污染,危害当地社区居民的生命健康,那么这家工厂也需要对损害的发生负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这是企业与社区、自然环境之间的法律问题。

可见,企业社会责任中的法律问题涉及范围很广,与公司法、劳动法、物权法、合同法、环境法乃至国际法都有一定联系。企业社会责任领域有许多值得研究、且具有理论和实践价值的热点法律问题。

热点一:公司利益服从于股东,还是服从于利益相关者

这恐怕是关于企业社会责任法律问题最早也是最激烈的争论了。传统企业理论认为,企业的目的就是股东利益最大化,谋求除此以外的其他利益都是错误的。公司法理论也据此明确规定了公司管理层对公司所有人(即股东)的信托责任,如果公司管理层做了一些有违信托责任的事情,那么他们就是不道德的、有违公司法精神的。100年前,福特汽车的创始人亨利•福特准备在福特汽车公司中推行较高的员工福利标准,却遭到了其他股东的反对,然而福特决定一意孤行,终于被其他股东推上了法庭。他们认为福特提高员工福利必然会削减企业利润,从而损害股东利益,违背了委托代理的契约关系。最终,法庭判决股东胜诉,福特无权实施这样一个被认为是损害股东利益的政策,其依据的就是企业性质的理论。

然而,企业社会责任的出现似乎打破了这一信条,因为它不但要企业符合伦理道德,还要求企业运营公开透明、保护自然环境、提高员工福利,这些看起来都与企业盈利的性质相违背。于是,围绕“公司利益是为了股东还是为了利益相关者”这一话题,法学教授们展开了针锋相对的论战,这场论战从上世纪30年代开始,始于美国哈佛大学和哥伦比亚大学的两位教授之间。一个教授认为公司只应该为股东服务,另一个教授认为,公司既应当为股东服务,也要为利益相关者服务。这场持续了几十年的论战最后还是没有达成一个清晰的结论。一直到现在,有关这一问题的争论还没有停止。只是有一些新的声音认为,公司的确只需要对股东负责任,然而如果不兼顾利益相关者,公司就不能最大限度地最大化股东利益,所以公司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履行社会责任从而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

然而,即使对于那些赞同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学教授来说,仍有不少问题让他们困扰。譬如,既然他们认同企业社会责任,那么,公司法的基础是否需要改写?如果是,如何改写?另外,如果公司要兼顾利益相关者利益的话,如何界定利益相关者的范畴?哪些利益相关者需要关注?哪些不需要关注?关注到何种程度?其优先次序又是如何?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仅能承担一定限度的责任,对股东如此,对债权人如此,对利益相关者也应如此。因此,如何清晰界定企业对利益相关者的责任以及衡量其优先次序和大小,是一个值得研究的法律问题。

热点二:商业与人权问题

人权本身是一个具有相当政治色彩的词汇,它从一开始便与法律、政治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通常,人权问题会发生在一个自然人和一个主权政府之间,指的是自然人作为公民甚至作为一个人的基本权利被一个主权政府所剥夺或削弱。人权与商业发生联系,是最近几十年才出现的新事物。自企业社会责任被广泛推动后,商业人权的问题逐步为人们所重视。

最早的商业与人权问题出现在上世纪70年代。当时,非洲种族冲突、政府腐败问题非常普遍,一些在非洲设立工厂的美国公司在国内遭受极大的舆论压力,公众要求美国公司从非洲撤资,一方面避免参与损害人权的活动或在经济上间接支持此类活动,另一方面给当地政府施压,迫使其改进国内人权状况。在公众压力下,一大批美国公司终止了在非洲的生意,一直到80年代非洲种族问题有所改善才返回非洲国家继续经营。此后,商业与人权便结下了不解之缘。

在企业社会责任的背景下,商业与人权问题得到了进一步的拓展,尤其是对人权的概念进行了延伸。在企业社会责任中,人权不但仅仅存在于自然人与主权国家之间,而且存在于自然人与企业法人之间,考察的是企业是否尊重了自然人的基本权利和尊严。从这一新的人权定义出发,商业与人权就囊括了很多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当利益相关者是员工的时候,商业与人权问题会关注招聘过程是否存在歧视,劳动过程是否存在强迫行为、是否存在负债劳动现象,员工的健康安全是否得到保障,员工是否拥有自由结社的权利等;当利益相关者是社区民众时,商业与人权问题会关注社区民众土地是否被侵占、社区的物质和文化遗产或专利权是否被侵犯;当利益相关者是政府官员、供应商或客户时,商业与人权问题会关注企业商业行为中是否存在贪污与贿赂,使用者是否被充分告知产品的安全特性等。

为此,国外不少公司已经明确提出了公司的人权准则,并将其作为公司经营行为规范的一部分内容。而一些人权研究或行动机构也将工作对象从主权国家转移到知名跨国公司,专门研究跨国公司的人权政策。这可能成为未来人权领域的一个重要研究方向。

然而,外国机构在发展中国家推行商业与人权理念的时候通常会遭遇不少阻力。因为人权在一些国家仍然是比较敏感的概念,容易让人联想到政治问题。因此,有人建议用其他词语代替企业社会责任中的人权问题,如改为商业与人的尊严。

热点三:如何界定产品责任的边界

产品责任的问题由来已久,此类案件通常发生在消费者和生产厂家之间,有许多为人们所熟知的判例。如一位美国老太太因为被麦当劳的热咖啡烫伤,而向麦当劳索赔,并最终获得了48万美元的赔偿。此类案件与企业、顾客的关系非常密切,所以也成为企业社会责任中比较热门的法律问题。此类案件的焦点,通常在责任认定上,即到底是商家应该为事故负责,还是顾客自己应该承担责任。要明确回答这一问题,需要清晰界定产品责任的边界,但这往往十分困难。

产品责任还有一个延伸边界的问题。几乎没有一个公司会生产产品所有零部件,多数公司都是通过外包生产或订单采购的形式获得零部件的,然后再组装和贴牌销售。这时候,产品责任就散落于产品生产的整条供应链上,由于一级供应商下面可能还有二级、三级供应商,这样问题就变得相当复杂。作为直接面对消费者的品牌厂商应该在什么程度上承担对消费者的责任呢?这一问题也没有明确结论。然而,最近欧盟所实施的《关于在电子电气设备中限制使用某些有害物质指令》则将产品责任全都推给了品牌生产商,即品牌生产商需要对产品生产的全部过程负责任。在这个问题上,全球报告组织GRI推行的新标准G3可持续发展报告指南则进行了相对宽松的规定,企业可以根据对供应链的所有权和实际控制权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无需承担全部责任。

在国内,随着人们对食品安全、人体健康等问题越来越重视,有关产品责任的案件将会越来越多。最近的红心鸭蛋、多宝鱼等事件都属于这一类。如何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明晰产品责任的边界将是解决此类纠纷的核心问题。

热点四:公司治理与信息披露问题

企业要向利益相关者负责,必须制定必要的信息披露机制,以便向利益相关者说明企业运营的情况,说明是否遵守了企业的各种社会承诺。而良好的信息披露机制依赖于良好的公司治理制度,因而,公司治理与信息披露问题也可纳入企业社会责任法律问题的范畴。

事实上,目前已经有许多公司定期发布企业社会责任报告(或称企业公民报告、企业社会报告、企业可持续发展报告等),报告中会说明企业经营与环境、社会的关系,以及企业通过实施怎样的社会责任战略改善企业环境、社会表现等。关于该报告的撰写,目前国际上有一些比较通行的标准,例如全球报告组织GRI的可持续发展报告指南。根据该指南,企业不但需要披露企业的环境、社会表现,还需要说明公司有怎样的管理手段和制度来保障企业社会责任战略的实施。国际上其他一些机构也开始鼓励有关企业社会责任公司治理与信息披露的发展。譬如联合国全球契约与纽约证交所联合发布责任投资原则,呼吁上市公司和股票投资者关注企业社会责任;伦敦证交所也发布公告,称将逐步要求上市公司披露必要的环境、社会信息;最近,深圳证交所也发布了上市公司企业社会责任指南,鼓励上市公司在年报中披露有关的信息。

然而,关于“要不要强制信息披露,哪些信息需要强制披露,哪些信息可以自愿披露”等问题仍存在很大争议。毕马威咨询公司的研究表明,推动企业社会责任应该采取“胡萝卜加大棒”的策略,将强制信息披露与自愿信息披露结合才会产生较好的综合效果。此外,采取怎样的公司治理结构能够有利于企业社会责任实践,尤其是企业信息披露,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这也可能成为公司治理制度研究的一个方向。

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学解析

从企业社会责任的起源和发展来看,它最初是要求企业追求“好”的东西,而这种所谓“好”的东西是具有极大的价值取向的,包含了企业所在的社区或者社会的伦理和宗教偏好。譬如某地方可能认为企业捐资助学就是好的企业,而另一个地方则可能认为企业要不涉足罪恶产业才是好企业。这种带有价值判断的喜好是不能用法律的形式来规定的。因此,最早出现企业社会责任的时候,其实和法律的关系并没有太大的关系,依靠的是伦理和道德的约束。

后来,企业社会责任得益于环境变迁和制度变迁,获得逐步发展,这种变迁使得最初的、局部的价值取向变为广泛接受的、普遍存在的“主流”价值取向。例如,本来一家公司雇佣多少男职员和多少女职员并不是要紧的事情,然后到了上世纪六七十年代,欧美国家女权主义兴起,于是在招聘中能够将女职员一视同仁的公司就受到人们的青睐,其他公司则被人们批评;种族问题、环境问题亦是如此。如此一来,人们慢慢建立起一套共同的关于企业价值取向的假设系统,全社会在公平招聘、企业环境管理方面有了共识。

这时,企业社会责任才得以大行其道。因为这些理念在人们心目中已经公认是“正确”的,凡是违背这些理念的则被认为是“错误”的,会遭到唾弃和惩罚。这个时候的企业社会责任已经超越了社区、宗教这样的小团体,纯粹依靠伦理和道德力量显然已经不足以唾弃和惩罚这样的“错误”,于是便出现法律介入企业社会责任的局面。

可见,用法律来管治企业社会责任是在企业社会责任发展到一定阶段,伦理和道德的力量无法足以保障企业社会责任的实施的时候才出现的。美国萨班斯法案的出台也是这样一个道理。人们认为一个上市公司的高管应该诚信,应该对股东负责,否则就不是一个好的公司管理层。一开始,人们觉得舆论的力量、现有的体制足以给高管足够的压力,然而安然事件给大家泼了一盆冷水,于是美国政府才不得不出台萨班斯法案,从法律层面改善公司治理制度,避免同类事件的上演。

环境变迁和制度变迁都是一个漫长和复杂的过程,过去几十年,欧美国家在这一变迁过程中出台了大量与企业社会责任有关的法律法规,从许多方面对企业实施约束,让企业不得不去遵守一些社会规范。这些法律法规就形成了今天企业实践社会责任的法律基础。

此类法律法规有两个特点。

第一,法律法规只规定了一条不能践踏的底线,因此其所提出的都是最基本、最低的要求。否则,如果设置一条高标准的法律使多数企业都做不到,那就达不到制定法律的本意了。因此,对于那些满足了法律法规要求的企业,只能说他们尽到了法律所规定的企业社会责任的义务,却不能说他们是优秀的企业公民,甚至可能距离优秀企业公民还有很遥远的路。以员工福利为例。法律只能强制企业遵守劳动法、为员工支付社会保险等;而一个优秀的企业公民则还需要考虑如何帮助员工有一个好的职业发展,如何支持员工做一些他们感兴趣的事情等。后者显然是不能写在法律条文里面的。

第二,由于环境变迁和制度变迁产生的法律法规通常会有滞后性,必然是先有了问题才出现解决这一问题的法律法规。前文所说的美国萨班斯法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倘若没有安然事件,或许就没有这个法案了。真正履行企业社会责任的公司应该有先知先觉的能力,因而是可以走在立法的前面的。

由此可见,在企业社会责任这一问题上,伦理是企业公民的根本,法律是不可触及的底线。要成为优秀的企业公民,首先要对企业伦理、企业使命有足够的认知,然后还必须处处遵守法律,最后还需要超越法律,以更高的企业社会责任要求自律。而这种企业社会责任自律就是前文所讲的维护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优秀的企业公民可以使之与股东利益统一起来。所以,企业社会责任法学问题的实质有两层含义:设定法律底线约束企业公民行为;设计良法激励企业向优秀企业公民的转变。

(作者单位:郭沛源 商道纵横)

责任编辑:曹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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