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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

2011-04-140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农民工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建立健全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打击恶意欠薪和欠薪逃匿等行为,及时妥善处理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社会治安事件。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机构为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监察部门负责对有关部门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职责情况进行监察。

 工会依法维护农民工及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

发展改革、财政、交通、铁路、水利、电力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明确工资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支付事项。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余额部分在工资结算周期届满时一次结清并足额支付。

工资支付日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工资结算周期跨春节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春节放假前结清并足额支付。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一次结清并足额支付给农民工至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的工资和相关费用。

第八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

用人单位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抵付工资,不得要求农民工在指定场所或者以指定方式消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应当编制工资发放表,载明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的姓名、支付的明细项目和金额、扣除的项目和金额等事项。

工资发放表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农民工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查询人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条  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应当在当地银行开设专门的农民工工资预储账户,将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中不少于10%的款项存入账户,并书面承诺该账户资金只能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挪作他用。银行负责对资金用途进行监管。

建设领域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后,应当及时到农民工工资预储账户开户银行为所招用的农民工办理个人工资账户,与银行签订工资委托发放协议,由银行按月代用人单位发放农民工工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当地银行开设专门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并负责管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偿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前,应当按施工合同工程款的3%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工期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年度工程预算的3%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包含在工程总造价内,从应付工程款中划存。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时,应当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凭证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预储账户开户凭证。未按要求出具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其他工程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三条  发生过农民工工资拖欠行为的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经查证属实的,除依法承担拖欠工资行为的法律责任外,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在10个工作日内按本单位全部农民工一个月的工资总额向当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按本单位全部农民工两个月的工资总额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被责令限期支付逾期未支付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予以支付,并通知建设单位或者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补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十五条  建设领域工程项目竣工通过验收的,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在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的一年内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建设单位或者用人单位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向银行取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息。

第十六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和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州(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周转金。在发生用人单位无支付能力、用人单位责任人欠薪逃匿或者不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时,及时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垫付的应急周转金本息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配合公安机关向有关用人单位责任人追偿。追偿应急周转金的费用由被追偿的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对工程项目各环节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履行监控义务,对农民工工资支付和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因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相应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发生重大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的用人单位列入社会信用体系,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使用农民工比较集中、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记录的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重点监控,建立预警机制,发现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欠薪逃匿等案件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介入,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对因不履行本规定明确的监管职责、严重失职、渎职或者因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而引发严重群体性事件的,监察部门应当及时启动行政问责程序,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实施行政问责。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工资支付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领域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向农民工工资预储账户预存资金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存入、补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增存1%工程款或者一个月工资总额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农民工,是指本人户口登记在农村,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有工资收入的劳动者。

本规定所称建设领域,是指从事建筑活动和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讯、煤气等工程项目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行业;非建设领域是指上述行业以外从事制造、加工、餐饮、服务、物流等活动的其他行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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