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部亮新规重装打出“组合拳”
2014-10-23海口晚报佚名0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新环保法)将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10月17日至26日,环境保护部制定的《环境保护按日连续处罚暂行办法》、《实施环境保护查封、扣押暂行办法》、《环境保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暂行办法》、《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4个配套文件面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环保部有关负责人表示,配套文件将于年内印发,待明年1月1日新法实施后,环保部门将对环境违法行为打出一套有力的“组合拳”。
按日连罚环境违法成本不再过低
“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是我国环境保护过去存在的老大难问题。新环保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按日连续处罚这项全新的制度,此次制定的《环境保护按日连续处罚暂行办法》共5章17条,主要规定了按日计罚的适用条件、实施程序、计罚期限、处罚金额和处罚次数,力求全面破解环境违法成本过低的难题。
按日连续处罚,意味着理论上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不设上限。“如果违法排污获得的利益远超违法成本,企业就有花钱‘买’污染的心理。”全程参与新环保法修订的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胡静认为,按日连续处罚能利用经济手段有效惩治企业环境违法行为,“一旦按日计罚,违法行为一日不停止,罚款每天都在增加,企业就要重新算算每天的罚款和收益账了。”
根据办法,排污者受到处罚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环保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适用情形包括环评未批先建、无证排污、超标超量排污、久试不验、规避监管排污等违法排污行为。
查封扣押环保部门可给企业“贴封条”
新环保法第二十五条赋予环保部门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权,第六十八条对违法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行为设置了严格的问责条款。环保部环境监察局行政执法处罚处处长姬钢表示,这也意味着环保部门首次有权给企业“贴封条”。
《实施环境保护查封、扣押暂行办法》共4章23条,对查封扣押的具体对象、适用条件、实施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拿雾霾天气来说,如果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启动,要求某企业停产、限产30%,而企业未按要求执行,环保部门就有权查封企业。”姬钢表示。
限产停产注重经济发展与环保相协调
新环保法第六十条规定了环保部门可以对超标超总量的环境违法行为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和停业关闭措施。
“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是新环保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参与修订环保法及相关实施细则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竺效认为,这个目的决定了环境违法行为执法,需要考虑并尊重企业的基本权益。
竺效举例说,一个化工厂可能有多条生产线,发现其超标排放后,如果停其中一条生产线就能实现达标排放,那么就无需关停全部生产线,“考虑到经济发展,程序设计要留足空间,需要有限产、停产整治、关停等一系列循序渐进的措施。”
据了解,《环境保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暂行办法》共4章18条,主要规定了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和停业关闭的适用情形,对调查取证、审批、决定、实施整改、解除、后督察等实施程序进行了规范要求。
信息公开切实保障公众参与权利
新环保法为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设专章,保障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没有信息公开就没有公众参与,信息公开是公众参与的源头。”竺效表示,在基本法中把公众参与列入基本原则意义重大,“只要确立了公众参与,其他法规条例就一定要参照执行。”
环保部此次制定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暂行办法》,重点解决了信息公开范围、内容、方式、监督等四个问题,对信息公开主体和范围、公开方式、建立信用评价制度、强制公开、法律责任、奖励等做出了明确要求。
竺效介绍,新环保法五十五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是强制信息公开的主体,《办法》进一步细化了“强制公开主体”,明确应当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包括被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为重点监控的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超标超总量、污染物排放可能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造成较大影响、发生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因环境污染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等7种情况。
延伸阅读:
新《环保法》内容摘要:
1.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2.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3.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
4.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5.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6.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7.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8.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9.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10.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11.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12.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13.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1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15.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16.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17.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18.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来源:海口晚报)
(责任编辑:小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