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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社会责任视角下的劳工权益保护

2007-09-01作者 谢雅萍0

国际劳工标准——企业社会责任的核心内容之一

劳工权益保护的诉求是企业社会责任运动发展的重要动因,国际劳工组织是推动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关键组织。企业社会责任标准主要源于国际劳工标准。国际劳工标准是指由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国际劳工公约书和建议书,以及其他达成国际协议的具有完备系统的关于处理劳动关系和与之相关联的一些关系的原则、规则。在国际劳工公约中,最重要的是基本国际劳工公约。所谓基本国际劳工公约,是指已经被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确认的,不论成员国经济发展水平状况如何,为保护工作中的人权而应遵守的八项最基本的国际劳工公约。基本国际劳工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是为了争取改善工作条件而采取的其他一切措施的前提条件,通常被称为“基本国际劳工标准”。这八项国际劳工公约又可以分为四类,具体包括:关于自由结社与集体谈判权的公约,包括1948年结社自由与保护组织权公约(第87号公约)和1949年组织权与集体谈判权公约(第98号公约);关于废除强迫劳动的公约,包括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第29号公约)和1957年废除强迫劳动公约(第105号公约);关于平等权方面的公约,包括1958年(就业与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公约)和1951年同工同酬公约(第100号公约);关于禁止使用童工方面的公约,包括1973年最低就业年龄公约(第138号公约)和1999年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公约(第182号公约)。

企业社会责任运动对我国劳工权益保护的影响

各种企业社会责任规范都要求,遵守这些规范的企业必须同时遵守国际劳工组织的一系列核心公约,而它们所列举的国际劳工组织的这些劳工公约有一些中国并没有批准,或者即使批准了也提出了保留条款。因此,中国企业在对跨国公司要求的企业社会责任规范的执行,必然对我国的劳工标准体系和劳工权益保护产生影响。

有关自由结杜权和集体谈判权实现的问题

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第87号公约第2条的规定:“凡工人和雇主,均应没有任何区别地有权建立他们自己选择的组织,以及仅依有关组织的章程加入他们自己选择的组织,而无须事前得到批准。”在我国,结社自由是中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由于政体不同,中国实施单一工会体制,上级工会领导下级工会,全国各地的工会组织都要服从中华全国总工会,不存在工人“自己选择的组织”,并且组建工会必须事前得到上级的批准,而不是完全的自由设立。对于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问题,国际劳工组织在1944年的《费城宣言》、1949年的第98号公约、1981年的第154号公约和《集体谈判建议书》(第163号建议书)中,对谈判的目的、主体、内容、方法和政府应持的态度等事项都有明确规定。而目前中国还没有一项专门的集体谈判法律或法规,《劳动法》只对集体谈判作了原则性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实施的《集体合同规定》是目前我国劳动者行使集体谈判权的主要依据。由于工会无法发挥代表工人进行集体谈判的主体作用,中国劳动者有限的集体谈判权事实上也无法实现。随着企业社会责任运动在中国得以顺利推动,行政和司法部门如果能够采取一种较为宽容的态度,推行企业社会责任规范条款,如SA8000标准中的规定:“公司应尊重所有员工自由组建和参加工会以及集体谈判之权利。”、“在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权利受法律限制时,公司应协助所有员工通过类似渠道获取独立、自由结社以及谈判的权利”等的执行,必将大大促进中国劳工自由结杜权和集体谈判权的实现。

有关罢工权实现的问题

在罢工权方面,虽然在国际劳工组织的公约和建议书里没有一款明文规定保障罢工权,但是,多年来,国际劳工组织结社自由委员会通过处理相关案件,逐渐形成了关于罢工权的“判例法”。结社自由委员会承认:罢工行动是工人及其组织为捍卫或增进其经济和社会利益可以使用的一种重要手段;罢工行为属于第87号公约规定的工人组织有权规划自己的活动和制定自己的工作计划这项权利范围内的行动。事实上,集体行动权与自由结社权、集体谈判权是不可分离的。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推动也使地方政府和企业主更加了解国际规则对于劳工权益保护的要求,使他们明白,即使中国法律没有明确提出保障工人罢工权,但是也并没有禁止,依据中国认可和批准的国际劳工标准以及民间的企业社会责任规范,他们也必须尊重中国工人的罢工权。国内学术界一直就有明确工人有限罢工权的呼声,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推动必将加快中国劳工标准与国际接轨的进程,从而有利于改变政府目前在罢工权问题上的回避态度,促进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尽快出台。

有关就业与职业歧视的问题

中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劳动法》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第13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此外,在《民族区域自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教育法》、《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中还有一些针对特殊人群的就业与职业保护规定。与第111号公约相比,中国关于禁止就业与职业歧视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不足之处:一是对就业与职业歧视的界定过于狭窄,只包括民族、种族、性别和宗教信仰4种情况,还达不到公约列举的项目,而其他国家普遍都是大于公约规定的范围。二是国际上反对就业歧视立法一般都是采取正面规定,即不得歧视哪类人的方式;中国却大多采用相反方式,即规定对哪类人在就业和职业方面给予特殊照顾。相比而言,前者应该更合理一些,因为对一部分人的特殊照顾有可能意味着对其他人的不公平,形成事实上的歧视。就业歧视已日益成为一种社会现象,导致就业歧视愈演愈烈的原因既有社会观念的制约,也有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随着社会责任规范的推广,我国应当考虑从立法的层面,对就业歧视加以限制和消除。

有关工资的问题

国际劳工标准对劳动者工资与其他劳动报酬的保护主要体现在3个方面:一是最低工资保护,二是对定期按时领取工资权利的保护,三是企业破产关闭等情况下对工人工资和其它劳动报酬权利的保护。这些原则在中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执行)、《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等法律法规均有相关规定,与国际标准要求无大差距。然而,拖欠工资、不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报酬以及不依法支付加班费等现象仍存在,其根源不在于立法而在于执法。在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背景下,来自消费者、工会和投资者的压力要求跨国公司在采购时不能将订单价格作为唯一考虑因素,还要考虑为它们生产产品的工人是否获得了应得的工资。对于什么是“应得的工资”,各种企业社会责任规范的规定一般是:至少达到法定最低工资标准,并满足员工基本需要,提供一些可随意支配的收入。随着企业社会责任运动推动,必然能够促使中国出国加工企业做到遵守法定最低工资标准,这将是对中国劳工权益保护非常大的影响,毕竟这是政府劳动行政和监察部门至今都没有彻底解决的一个问题。

推进企业社会责任运动,提升劳工权益保护策略

对于中国来说,在目前的大趋势下,为了更有效地参与国际竞争,一方面应该继续加强对于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性质和影响的研究,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应该尽快加强各方面应对措施的准备。加强劳工权益保护本身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形成法制——政府——企业三者联动的保护策略,不断改善劳工状况,中国就能应对任何可能的社会责任国际标准。

法制层面的调整

企业的社会责任并不全是企业的事,而是一个超越法律概念的广泛问题,一个经济体系正常秩序的维持,不能只依赖企业自觉性,而应建立在法律和规则基础上。首先,企业杜会责任全面纳入公司法体系。现代法学的发展逐渐呈现出私法公法化的趋势,调整私人利益的私法需要借助调整国家公众利益的公法,以增强公法对私人活动的控制和对公众利益的保护。可以说公司法已经公法化了,许多在传统公司法中被视为私权的领域己经随着政府公权力的扩大而逐步缩小,对于公众利益的保护在公司法中被不断强化,并加以强制力的保障,从而企业作为私法活动的主体不得不遵守越来越多的社会公共规范。对于以员工为代表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也只有写入公司法体系,才能得到企业应有的尊重和保护。其次,劳动法体系中加入劳动基准法。我们发现,我国在劳动标准方面的一些规定是不恰当的。一方面,我国缺失了部分国际通行的劳动标准。另一方面,对部分劳动者的保护水平却高得有些脱离实际。国家应当比照国际标准,结合我国实际,制定适用于全部用人单位和全体劳动者的劳动基准法,用人单位可以优于但不能劣于基准法所规定的标准。进行最低劳动标准的立法,修改某些方面过高的劳动标准,使得其与国际劳工标准处于同一个平台。在大多数企业可以做到遵守劳动法的基础上,政府就可以以社会责任立法等形式,或者民间以商业形式推动企业社会责任运动,对于不同类别的企业提出适宜的劳工权益保护的更高要求。

政府行政部门的工作调整

首先,加大劳动执法力度,健全监督和约束机制。多数企业社会责任规范在劳工权益保护方面的标准实际上己经为国家的劳动法律法规所涵盖了,目前的问题就在于执法弱。政府应该从维护社会基层劳动者利益和保证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以社会公众利益代表和社会公共管理者的身份,加强劳动执法的力度。端正执法态度要求政府劳动执法监察部门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充分尊重《劳动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权威地位。改进执法方式就是要坚定执法为民的信念,把“普法”教育、守法检查与违法惩处有机结合起来,通过执法手段推动企业增强落实《劳动法》及其他与企业社会责任相关的各项法律法规的自觉性。保证执法程序本身合法,坚持司法公正、“阳光执法”。其次,鼓励相关民间团体和组织的发展。充分发挥各种工会和消费者团体的作用是促使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加强劳动者权益保护的重要途径。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劳动者以及分散的中小投资者,要与组织起来控制着大量资源的企业对话,必须要有一个平台使他们能够站在与企业对等的高度,因而他们必须要有自己的民众组织和团体,才能发起广泛而持久的运动与企业对抗。现代市场经济中,政府很多时候应该只是一个中间人的角色,在监督民众团体和组织的正确发展方向的前提下,应该鼓励其发展,从而保证各种社会力量体系的平衡。

企业的选择

在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背景下,传统市场经济理论下的企业管理和运营方式也必须发生相应的进化式的改变,应将企业社会责任的核心理念引入企业人本管理理念中。

首先,将劳动法调整机制引入企业人本管理理念中。将劳动法调整机制引入企业人本管理理念中以实现企业社会责任核心理念在中国企业人本管理理念中的融入。具体而言,在企业的招聘制度、职业生涯发展制度、培训制度等制度设计时,应将保障平等就业权的理念、保障劳动报酬权的理念、保障休息休假权和社会保险权的理念、保障劳动安全卫生权的理念和保障职业培训权的理念引入企业的人本管理中。

其次,工会的组建和集体谈判制度的建立实施。劳动是一个独立的生产要素,而不是资本的附属物,企业在HRM中应支持和保护劳动者的人格尊严。现实中,企业由于占有资本而在经济地位上拥有优势,使得人本管理更多是一种自上而下的给予,而不是一种平等的权利义务主体相处的方式,没有充分的体现出“以人为本”的理念。而CSR的劳权保护的核心理念,从战略层面解决了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经济地位不平等这一客观现实而导致的“劳动者权利实现”的缺憾。而弥补这一缺憾的制度设计是使劳动者拥有与企业相对等力量的工会领导的集体谈判制度。

第三,职工参与管理制度的开展。以人为本”的实现不仅仅是劳动者基本权益的实现,更重要的是要实现劳动者在经济关系中的主体地位的权利。职工参与管理是充分实现人本管理的“以人为本”理念的良好制度选择。在欧洲,公司的社会责任主要是通过职工参与公司机关制度来实现的。在我国,受大陆法系立法模式的影响,职工参与公司机关制度在《公司法》中是有所体现的。虽然我国《公司法》中对职工参与公司机关作出了规定,但却存在几个明显的缺陷,不利于公司对职工实现其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因此,通过在立法上加强协调,强化职工参与各类企业监督和管理的地位,使劳动者在企业管理机关中有表达自己意愿的机会,给了他们另一个与资方进行博弈的机会。从组织方式、参与的内容和程序等诸多方面,重新予以界定和规范职工参与管理制度,逐步实现职工参与企业战略的制定和企业文化的建设、参与职位分析与职位评价、参与绩效管理体系、参与薪酬制度设计和薪酬管理、参与培训与开发等。

(作者单位系福州大学管理学院)

责任编辑:曹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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