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动企业伦理实践的法律环境:美国经验
2007-04-01作者 郑若娟0
企业社会责任与经济伦理的实践始终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涉及议题相互交叉,人们很难明确地界定二者的区别,但对实践的考察却能明显地发现:欧洲大陆更青睐企业社会责任(CSR)的字眼,强调的是企业社会责任管理;而美国则广泛地使用企业伦理或经济伦理的表述,强调企业伦理管理,并且为推动企业伦理实践构建了一个较为完善的立法框架。
联邦反海外腐败法案:唤醒美国商界的伦理意识
1973年的“水门事件”引发了美国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危机,1977年美国《联邦反海外腐败法案》(简称FCPA)的颁布则是“水门事件”中对非法政治捐献和洗钱活动进行调查所带来的一个副产品。其产生的根本原因是由于美国证交会和国会在对“水门事件”进行调查时,发现美国商业界尤其在大型跨国公司中,为了获取海外交易合同或取得有利于自己的待遇,普遍地对某些外国政府和官员进行大量的行贿。如,根据美国证交会1976年5月12日提供给美国参议院银行委员会的报告显示,美国洛克希德公司以1210万美元贿金获取日本全日航空公司价值4.3亿美元的飞机交易合同;埃克森公司在1963-1972年间行贿的金额高达7800万美元;通用电气公司和西屋公司之间为夺取菲律宾核电站合同,技术较差的西屋公司为了获得两座价值500万美元的核反应堆合同,竟然付给伊梅尔达•马克斯的亲戚1730万美元。鉴于问题的严重性,时任美国总统的福特批准建立一个内阁级的工作组,由商务部部长担任主席,以美国参议员弗兰克•切奇为首的参议院银行委员会召开了长达几天的听证会,其结果就是通过《联邦反海外腐败法》。
FCPA适用的行为主体极为广泛,包括任何为了获得或者保持商业利益而向外国政要或者供职于外国政府控制的机构人员行贿的美国经济实体或者个人。1988年的修订案将FCPA的适用对象扩展到了外国公司和个人,也就是,外国公司和个人无论直接还是通过其代理人,只要促成贿赂款项的支付行为是在美国境内发生,不管使用什么手段,都要受到美国司法的管辖;另外,美国的母公司也要为其在海外子公司的此类行贿行为负责,即具备美国国籍、居民资格的个人如果受雇于这些海外子公司,并代表公司进行行贿,也逃脱不了该法的制裁。
FCPA包含两个部分的内容,一部分是要求企业根据FCPA加强内部控制的会计条款,这主要体现在该法的第102条;另外一部分是反贿赂条款,它体现在该法的第103和104条中。《反海外腐败法》具体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和司法部联合执行,其中司法部执行联邦反腐败法的刑事案件,有绝对权威实施刑事的、或民事的诉讼;证券交易委员会则根据民法执行第103条。更具体而言,该法案力图遏止如下三种基本经济犯罪行为:第一,为了获得或者保持生意而对外国政府官员或相关人员行贿;第二,通过财会手段行贿,为此,该法案要求美国公司保留明细账目和记录,并向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真实反映公司的支付状况和账目往来;第三,杜绝提供虚假财务报告,为此,该法要求美国公司建立并完善内部财会制度,一旦违法事实认定后,单笔行贿最高罚款可达200万美元,相关人员最高量刑可达5年;如果篡改会计报表作假账,则最高罚款可达500万美元;并且执法机关往往可以数罪并罚,罚金可以高达千万以上。另外,任何个人或公司一旦被指控违反FCPA,将被中止其参与政府采购的资格;如其非法行为被法院判决确认,就失去获得出口资质的资格,美国证交会还可能禁止其参与证券业务;美国期货贸易委员会和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委员会也将禁止其参与代理项目等,此外,还要面临商业竞争对手可能提起的不正当竞争诉讼。
在接受调查和该法律实施后的压力下,截至80年代初,有450家以上的美国公司最终向美国证交会承认,它们在海外发生的对外国政府官员非法的或有问题的付款总额高达30多亿美元。在这些公司中,超过117家公司跻身“财富500强”。尽管这些贿赂行为是为了满足那些滥用职权的外国官员,但是公众认为这与美国国内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的某些行为是类似的——禁止对所谓官员进行贿赂而影响商业道德。在事实的压力下,1988年,美国国会重新修订1977年制定的条款,以进一步禁止美国公司和公民对外国官员的贿赂行为,十分重要的是,该法案的制定和实施,有助于恢复公众对美国商业体系所一贯崇尚的“正直”的信心,唤醒了政府、公众、企业对对商业道德伦理的觉醒,开始对企业经营活动中的不伦理行为给予法律上的约束和制裁。
美国公司近年海外贿赂案例:
朗讯公司:2004年11月,全球最大的通讯商之一朗讯在沙特阿拉伯触犯《反海外腐败法》的丑闻被发现。朗讯被披露向沙特阿拉伯电信部长行贿1500万到2500万美元的现金和礼品。《华尔街日报》11月16日的封面报道还指出,向该部长的行贿还包括为其在西雅图一家顶级癌症治疗中心支付高达200万美元的治疗白血病的费用,朗讯公司为此获得了沙特阿拉伯政府50亿美元的订单。
孟山都公司:生物和农业技术公司——孟山都公司在2005年1月6日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缴纳了50万美元罚金,作为它违反《反海外腐败法》向印度尼西亚政府官员行贿的惩罚。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起诉书称:一位孟山都的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印度尼西亚的一家咨询公司向一位印度尼西亚环保署的高级官员行贿5万美元,因为印度尼西亚环保署可能出台一项不利于孟山都生意的管理规则。此外,委员会还指控孟山都公司曾经向140位现任或前任印度尼西亚官员及其家人行贿,贿金总计约70万美元。
巨人公司:该公司是一家国防工程承包商和军火商,2005年3月,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指控巨人公司违反了《反海外腐败法》,向贝宁共和国总统的商业咨询顾问支付了超过350万美元的贿金,巨人公司因此被迫缴纳出通过行贿获取的大约1200万美元的利润,并且支付1300万美元的罚金。
联邦组织判罚指南:推动美国伦理管理运动
1991年,美国联邦司法部下属的独立机构——美国判决委员会颁布了《联邦组织判罚指南》(简称FSGO),其中所秉持的、被人们称为“胡萝卜加大棒”的原则,使众多美国企业认识到伦理管理不仅是企业自身价值观的体现,也是企业风险控制的重要战略,成为美国伦理管理运动的一个重要的分水岭。
《联邦组织判罚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是以规定在联邦法院被判定有罪的法人及其经营责任者的刑罚为基本内容的法律;其基本宗旨是为了对法人等组织处以公正的刑罚,并维持、促进组织内部的预防、发现并报告犯罪的机制;其所适用的主体为公司、合伙、团体、股份有限公司、工会、信托公司、年金组织、非法人团体、政府、政党及非营利法人等所有的组织体;涉及包括贪污、商业贿赂、利用邮件或电讯的诈骗、强迫劳动、内部交易、洗钱、偷税逃税等犯罪活动;对被判定有罪的法人规定了刑事赔偿、罚金、缓刑三种处罚形式。
按照《指南》的宗旨,法人具体的犯罪情况及对其组织成员的犯罪行为所持有的态度将对法人责任的判罚产生重要影响,即可能加重或减轻判罚。一方面,《指南》中被称为“大棒”的政策,是指当被证实存在以下事实时,参与犯罪的企业可能被加重惩罚、甚至面临上百万美元的罚款:法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参与犯罪及允许或故意放任犯罪行为的发生、法人屡犯同样的罪行、法人故意妨害政府的犯罪调查、法人违反法院的命令实施犯罪;反之,尽管有违法行为存在,但其发生并非出于法人及其管理者的本意,并且有证据表明企业已尽力去杜绝违法行为的发生,如企业能提供证据表明上述事实存在的话,法官在量刑或判决时,可以对该法人减轻判罚,包括可以减少罚款、避免刑事诉讼,并且相关高管人员可以将伦理和合规(compliance)项目的落实作为民事诉讼中替自己辩护的理由,罚金甚至可以减少95%,这一被称为“胡萝卜”的政策体现出美国法律精神中对企业道德自律行为的强调和支持。
根据《指南》的规定,判定该法人是否为杜绝犯罪行为而尽了其积极努力,可以依据该法人是否在违法行为发生前就已经构建了一套“有效的合规及伦理管理计划”为标准,以此表明违法行为是否是出自法人本身的意愿。并且,《指南》提出一套“有效的合规及道德规范计划”的框架包括:第一,建立合规的标准和程序;第二,指派高层管理人员对遵守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第三,谨慎下放自主权;第四,沟通与培训;第五,监督、审查并提供安全的报告机制;第六,坚持不懈地强制执行适当的纪律;第七,对犯罪做出反应、防止重犯。
2004年新修订的《指南》更加强调企业应该具有创造伦理文化的责任,如果企业能够提供已经构建了伦理管理体系的依据,也同时正致力于更加完善的企业伦理文化建设的话,判罚将对公司更为有益。但如果企业的伦理项目仅是作为装饰而缺乏切实可行的行动,或者根本没有项目的话,罚金可能更高。这是美国历史上联邦政府首次鼓励企业建立内部合规管理的行动,因此,在实施几年后,美国绝大多数企业开始推行伦理管理体系,同时,《指南》的条款及判罚标准也逐步在各种案例的处理中逐渐明确化。
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无法回避的伦理议题
作为对2001、2002年度安然、世通等公司财务欺诈事件所做出的反应,2002年6月18日,美国国会参议院银行委员会以17票赞成、4票反对,通过了由美国众议院金融服务委员会主席奥克斯利和参议院银行委员会主席萨班斯联合提出的会计改革法案——《2002上市公司会计改革与投资者保护法案》。这一议案在美国国会参众两院投票表决通过后,由布什总统在2002年7月30日签署成为正式法律,称为《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该法案专门针对在纽约和纳斯达克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在《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基础上对会计职业监管、公司治理、证券市场监管等方面作出许多新的规定,体现了美国立法对商业活动中要秉持信任、独立、责任和正直精神的要求。
“萨班斯法案”的主要内容包括:设立独立的上市公司会计监管委员会,以负责监管执行上市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中特别加强执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性;特别强化公司治理结构并明确公司的财务报告责任及大幅增强公司的财务披露义务;大幅加重对公司管理层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增加经费拨款以强化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预算及其职能。
“萨班斯法案”以条款严苛而著称,一方面,该法案对公司治理、内部控制、财务审计等多个方面皆有详细而严格的规定。其中的404条款则是该法案中最难操作、最复杂、耗费成本最高的。这一条款规定:所有在美上市的企业都要建立内部控制体系,其中包括控制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沟通以及监督五个部分,而且,法案对企业建立的内部控制活动的记录作了许多严格的、细节上的规定。它对企业高层管理人员提出更严格的守法要求,并要求他们确保财务报告能真实反映公司的状况。按照该法案的要求,公司首席执行官和首席财务官必须对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宣誓,一旦公司提供虚假财务报告,这两名高管就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最高可能被处以10年或20年监禁的重刑,这与美国持枪抢劫的最高刑罚是一样的。
萨班斯法案以严苛的条款和严厉的惩戒令大批在美上市的公司闻风而动,成为外国公司迈入美国股市的“高门槛”。有报道称,国际财务执行官组织对美国321家企业的调查显示,每家大型企业第一年实施404条款的总成本平均超过460万美元,大名鼎鼎的通用电气公司更是花费高达3000万美元的巨款来完善内部控制系统以符合404条款的要求。在内部控制系统的完善过程中,企业伦理管理框架的构建被提高到一个新的高度,它将企业道德与责任的自律行为上升为无法回避的立法要求,根本性地推动美国的企业伦理管理,体现出美国与欧洲之间的重大差别。尽管立法环境能够成为极其有效的推动力,但是,无论是企业社会责任或企业伦理管理都应该首先是出于自身的觉醒、认同与自律,只有这样,社会责任或伦理的实施才是持久、真实和有效的。
(作者单位:厦门大学经济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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