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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企业关于社会政策的三方协议原则宣言文本
2015-03-27
跨国企业关于社会政策的三方协议原则宣言文本
1976.06.21
有效全文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76年6月2日在日内瓦举行第61届会议,并忆及现行的部分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的条文,尤其是1948年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1949年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公约以及1960年协商(产业和国家级)建议书,确定了雇主和工人建立自主和独立组织的权利并要求采取措施促进国家一级的政府机关与雇主和工人组织之间的有效协商,以及许多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中关于使雇主和工人组织的协商产生效果的规定,并考虑到本届会议第四项议程题为“建立三方机制以促进实施国际劳工标准”,决定通过关于三方协商促进实施国际劳工标准的若干提议,并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76年6月21日通过下列公约,此公约可称为1976年三方协商(国际劳工标准)公约。
第一条
本公约中“代表性组织”一词系指享有结社自由权利的最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组织。
第二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承允运用各种程序保证就下述第五条第1款规定的国际劳工组织活动的有关事宜在政府、雇主和工人代表之间的有效协商。
2.本条第1款规定的程序的性质和形式由各国经与代表性组织(如果此类组织存在及此种程序尚未建立)协商后根据国家惯例决定。
第三条
1.以本公约所规定的程序为目的的雇主和工人代表应由他们的代表性组织(如果此类组织存在)自由选任。
2.雇主和工人应以平等地位参加从事协商的任何机构。
第四条
1.主管机关应保证负责对本公约所规定程序的行政支持。
2.应在主管机关与代表性组织(如果此类组织存在)之间作出适当安排,以对这些程序的参加者的必要培训给予财务支持。
第五条
1.本公约所规定程序的目的是就下列事项进行协商:
a.政府对国际劳工大会议程项目调查表的答复和政府对供大会讨论的拟议文本的意见;
b.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十九条向主管机关或各主管机关提交公约和建议书时所提出的建议;
c.经过适当时间间隔后对未批准的公约和尚未使之生效的建议书的再审查,以考虑可采取何种措施促进其实施以及考虑如属适宜,采取何种措施促进其批准;
d.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二十二条向国际劳工局提交的报告的有关问题;
e.关于对已批准公约的解约建议。
2.为保证充分考虑本条第1款提到的事项,应每隔根据协议确定的适当时间进行协商,但至少每年1次。
第六条
在与代表性组织(如果此类组织存在)协商后,如认为属适宜,主管机关应发表有关本公约规定程序实施情况的年度报告。
第七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八条
1.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九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起始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1年内未行使本条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规定通知解约。
第十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交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交的第2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十一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交联合国秘书长按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就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应审查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三条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而不适用上述第九条的规定;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对会员国开放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十四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作准。
参考资料:www.ilo.org
(责任编辑:陈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