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2010-09-27
对《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发布时间:2006年10月30日
国法秘函[2004]17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适用问题的请示》(黑政法发[2003]6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包括:建设项目需要与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对建设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为,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责任编辑:唐灿华
(责任编辑:admin)